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住安徽省定远县**小区**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曾担任定远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职位。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开发的**小区**栋**室商品房以537319元价格卖给熊某某、付某某夫妇,并收取房屋首付款30万元,除向公司交5000元定金外,其余29.5万元被其截留,用于炒股、偿还债务及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王某甲家人筹集用于退赔的499024元被其赌博输掉,至今未退赔侵占的资金。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定金协议、农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王某甲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证券汇总对帐单等书证;
2.被害单位委托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王某乙、陈某某、谢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29.5万元售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1册和证据材料7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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