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项目总监,住江苏省苏州市**街**号**幢**室。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号,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入职上海**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静安区,业务包括联系房产中介为开发商招揽客户、向开发商收取服务费用等;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该公司项目总监,在上述业务过程中负责合同签订、项目管理、费用申领等。
2017年5月,由王某某牵头,上海**公司与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签订了渠道服务合同,开展上述业务,并约定看房产生的租车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至2018月1月,被告人王某某发现上述费用已计入公司预算但尚未申领、而实际费用已由对方公司承担,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下属寿某甲(另案处理)利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虚构汽车租赁服务协议、伪造相应行车记录表等凭证、向公司申领租车费用共计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获取该钱款后,用于支付相关人员好处费、个人开销等。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已向公司退赔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营业信息,渠道服务合同、业务情况说明沟通函,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记录,劳动合同书、员工变动审批表,银行收款回单,谈话笔录、情况说明,汽车租赁服务协议、行车记录表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文某某、寿某甲、尹某某、薛某某、寿某乙、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做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梦梦
检察官助理:叶子祥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册
3.《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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