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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市,现住**市**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此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22日至2月22日、4月8日至5月8日,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1月8日至1月21日、3月23日至4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将公司化肥销售给张某某、刘某某后,私自将收取的294750元货款占为己有,造成**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94750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占为己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94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岩峰

检察官助理:王义领

2020年12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市**花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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