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新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单元**室。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第**中学项目经理期间,通过将新疆**有限公司的收款二维码与自己本人的微信二维码更换使用,将收取的乌鲁木齐市第**中学学生餐费共计93789元占为己有。后被告人王某某失联,且一直未归还款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公司2019年5月、6月**中学生餐费账单、代发业务成功报告、食堂托管合同书等;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93789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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