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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6********,汉族,职高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富源县**中心收费员,住富源县**路**段**幢**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3月5日由我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富源县**中心收费员的工作之便,故意采用将实际现金支付操作为医保卡刷卡支付的错误操作方式收取费用,非法占有其错误操作所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9556.79元。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富源县纪委监委信访室投案自首。涉案款项全部退缴,其分别于2019年7月5日退缴至富源县**中心202590.10元,于2019年12月9日退缴至富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4937.73元,于2020年2月19日退缴至富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28.96元,共计20955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缪某某、田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富源县**中心的收费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泽录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91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活页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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