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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场**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驾校教练,为谋取非法利益,将**驾校李某某等学员介绍给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赵某某等人组织该些学员在驾驶资格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部分考试中通过使用作弊器材等方式进行作弊,总计介绍3人次,共获取介绍费人民币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成绩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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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3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斌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份)、补充材料1册。

3.涉案赃款200元随案移送。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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