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22日凌晨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组织未成人陶某某(16岁)、张某某(16岁) 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各KTV酒吧之间,为酒吧顾客提供有偿陪侍服务,以每客收取300或400元服务费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2020年7月22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微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利性陪侍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亮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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