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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组织卖淫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8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上海市********号楼**室。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于2019年8月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任学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何**,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2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楼**室。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2198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9月13日被桂林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9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蓝**,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311992********,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9月13日被桂林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9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7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办**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丰**,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张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办**路**号院**排**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8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靳**,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7********,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寨**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7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7********,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1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于2019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何**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蓝**、郭**、李**、聂**、田**、丰**、李**、李**、杜**靳**、张**、魏**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王**伙同王**招募卖淫女“轩轩”(柏林)为其定价500元一单的卖淫价格,由王**通过微信“代聊”,安排柏林在上海市进行卖淫。被告人王**、王**提取柏林每单卖淫价格的30%作为非法获利,并在安排卖淫的活动中广泛收集卖淫女、嫖客信息、建立大量嫖卖资源微信群,为卖淫组织成立奠定基础。2017年4月,被告人王**伙同王**在河南省荥阳市招募被告人李**、郭**、聂**等人组建荥阳“代聊”团队;2017年11月起,被告人王**伙同叶**招募艾**、谭**、“贝子”、“凯凯”等代聊人员,组建上海“代聊”团队;2018年3月,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何**招募被告人张**、蓝**等人,组建桂林“代聊”团队。

2017年7月,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何**以“KK”身份,负责管理嫖卖资源微信群,将代聊人员、嫖客拉进被告人王**等人建立的“C哩C哩Panama歌迷会”、“B站哔哩哔哩粉丝团”、“春暖花开”、“魔都初夏”、“湖南湘菜馆”、“北斗星”、“绣花针”、“魔都职业”、“绣花鞋”、“储秀宫”等数十个嫖卖资源微信群中,并对群成员进行管理。为扩大卖淫组织,2017年12月起,被告人王**伙同高**、曲**、叶**、何**等人作为“股东”负责招募卖淫女,分别安排到王**管理的荥阳团队、叶**管理的上海团队进行代聊,指挥、控制卖淫女在上海市接单卖淫。

为便于管理,被告人王**建立“闺蜜派对”微信群,以老板身份用微信昵称为“稣哥”、“苏”、“暖男”的微信号,在群内对河南荥阳、广西桂林、上海的团队代聊人员王**、何**、叶**、李**、郭**、楚**、田**、丰**、魏**、李**、赵**、赵**、马**、李**、杜**、汪**、靳**、张**、蓝**、张**、艾**、谭**、“贝子”、“凯凯”、“茶道”等30余人发号施令、教授“代聊”人员制作服务挑逗性卡片、诱惑性视频、规定对代聊人员的激励惩罚措施、强调团队纪律,实时通报上海地区公安打击动向、安排卖淫女应对公安检查、在“安全娘子军”、“银河护卫队”微信群比对“黑名单”嫖客,以保证卖淫活动正常进行,逃避打击。被告人王**还购买用于微信分身的360手机配备给代聊人员使用,代聊人员同时登录多个伪装成卖淫女的微信号,在数十个微信群里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同时安排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

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伙同王**、何**、高**、曲**等人,分别在河南省荥阳市**小区**号楼**门洞**楼**户、**小区**号楼**单元**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家园**楼**单元**楼**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路**单元**号等地设置“代聊”窝点,组织以被告人李**、郭**、聂**等人为组长或骨干,田**、丰**、魏**、李**、赵**、赵**、马**、李**、杜**、汪**、冯**、靳**、张**、张**、蓝**等人为组员的“代聊”人员,伪装成卖淫女身份,利用微信聊天工具建立“百合花”、“无所不能”、“缘分天空”、“魔都对对碰”等数十个微信群,每天定时在微信群中冒泡或发布表情包的方式吸引嫖客,并指挥、控制“童玲”(李**)、“肉肉”(陈**)、“洛嘉”(廖**)、“静怡”(陈**)、“宁宁”(宋**)、“欣妍”(王**)、“双儿”(姜**)、“七七”(葛**)、“安安”(施**)、“白浅”(薛**)、“小雅”(黄**)、“提拉米苏”(周**)、“轩轩”(柏**)、“小爱”(宁**)、“也子”(江**)、“玖儿”(张**)、“如歌”(徐**)、“惢心”(陈**)、“云夕”(赖**)、“钉钉”(温**)、“碎碎”、“小怪兽”、“凌云”、“可儿”、“小优”、“糖果”、“莫小贝”、“影儿”、“乐瑶”、“香香”等卖淫女,在上海市**区**路**弄**小区**号楼**室、**号楼**室、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上海市**区**路世纪之门**弄**号楼**室、上海市**区**路**号中心铂庭**室、**室、**室等地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王**、何**、王**、叶**、高**、曲**等人提取卖淫女卖淫价格的30%作为非法获利,支付“代聊”人员每单15至40元作为工资。经河南德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等人卖淫组织共非法获利10763671.35元。其中被告人王**非法获利3963498.26元、被告人何**非法获利2733903.64元、被告人张**非法获利165470元、被告人蓝**非法获利56012元、被告人李**非法获利118355元、被告人郭**非法获利90494.66元、被告人丰**非法获利54660元、被告人李**非法获利53522元、被告人李**非法获利44753.36元、被告人杜**非法获利30645元、被告人聂**非法获利33291.50元、被告人田**非法获利20145元、被告人张**非法获利8790元、被告人靳**非法获利8500余元、被告人魏**非法获利5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何**、张**、蓝**、郭**、李**、聂帅、田**、丰**、李**、李**、杜**靳**、张**、魏**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陈**、洪**、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交易记录及提成记录、情况说明及聊天记录记录截屏、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审计报告等书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何**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建卖淫代聊团队、招募、组织多名妇女,利用微信网络招揽嫖客大肆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蓝**、郭**、李**、聂**、田**、丰**、李**、李**、杜**靳**、张**、魏**利用微信网络进行代聊,招揽嫖客,协助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王**、张**、蓝**、郭**、李**、聂**、田**、丰**、李**、李**、杜**张**、魏**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靳**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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