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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组织卖淫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0251977********,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巴中市恩阳区经营“**”足浴店期间,先后容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足浴店和在**小区租用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王某甲以抽取嫖资30%-40%的比例向卖淫女收取提成,并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食宿等便利服务。同时,王某甲向到足浴店的嫖娼人员介绍卖淫者,为他们的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

2019年7月31日22时,被告人王某甲在“**”足浴店内容留李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租房合同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和租用的房屋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林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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