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9********,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家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从福建省福州市到达镇康县**镇欲偷越国境到缅甸老街。滞留**镇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邀约雷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另处,下同)三人去缅甸老街,并为三人购买机票、预定酒店等,帮助三人到**镇与其会合。同年4月23日9时50分许,镇康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民警在对“**酒店”**号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等待偷越国境的王某某等四人,王某某在接受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接受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组织偷越国境的人员尚未成功偷越出境,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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