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身份证号码510321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3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5月23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起,被告人江某某(已判决)、代某某(已判决)、王某乙等人相继在本市蜀山区、经开区各小区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连锁经营”为名,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进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同时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各成员获得返利的依据。至案发,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已达到三级三十人以上。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梅州市通过电话向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投案,后被出警民警押回合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手绘拓扑图、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传销人员代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牟利,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东海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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