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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20年1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7万元(14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发展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东北体系),积极发展下线。被告人王某某发展李某(已起诉)等人出资加入该传销体系。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已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并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银行流水、传销工资发放记录本复印件、相关书证、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柱光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壹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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