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蒯某某,绰号“敏别”、“小李”、“瘦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老武”,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现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附近。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8年6月4日从广东省北江监狱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66********,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乡**村**组,现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69********,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乡**村**组**号,现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附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别”,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务工。200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瞎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乡**村**组**号,现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无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8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9年4月20日从湖南省长沙监狱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绰号“光脑壳”,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瓦屋。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所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蒯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参与后2次)、王某某(参与后2次)共6人,按照蒯某某、胡某某负责开车运送、望风,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负责进工地偷扣件的分工,先后3次共同盗窃望城、宁乡等三处工地上的扣件共计2940个。蒯某某、胡某某开车将扣件运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瓦屋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废品店销赃。在明知上述扣件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10520元(以下币种相同均为人民币)予以收购。经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单价为3.6-3.7元/个,被盗扣件合计价值1080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蒯某某开车搭载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聋子”(身份不详,在逃),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的**项目工地共同盗窃扣件约750个。6月17日,蒯某某将扣件以运至杨某甲处以4元/个的单价销赃获利2640元。蒯某某从中抽取获利600元后,将2000元给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聋子”等人分赃。经认定,被盗扣件单价为3.6元/个,被盗扣件价值2700元。
2、2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蒯某某开车搭载彭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独自开车,先到位于长沙市**乡**路的湖南**项目工地盗窃扣件约150个。随后又到位于长沙市**乡市高新区的**项目工地盗窃扣件约2040个。盗窃成功之后,蒯某某和胡某某各自驾车将被盗的共计2190个扣件运至杨某甲处以3.6元/个的单价销赃获利7880元。蒯某某分赃获利2075元、胡某某分赃获利1200元、彭某某分赃获利1355元、王某某分赃获利1150元、陈某甲分赃获利1050元、陈某乙分赃获利1050元。经认定,被盗扣件单价为3.7元/个,被盗扣件价值8103元。
2019年12月10日,蒯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准备实施盗窃扣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胡某某投案自首,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归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杨某甲处扣押的被盗扣件退还给被害工地,蒯某某、杨某甲、胡某某3人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神州汽车租车信息及行车轨迹、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关于涉案旧建筑扣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匡某某、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蒯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搜查、辨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蒯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蒯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准备实施盗窃的路上被抓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彭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蒯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胡杨某甲被抓获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归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蒯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蒯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鸣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蒯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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