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87********,回族,专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2009年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违法”经昆明市官渡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有诬告陷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82********,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栋**座**,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违法”经昆明市官渡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有诬告陷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梅、王*,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道**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违法”经昆明市官渡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有诬告陷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北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351975********,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道**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诬告陷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杨*钰,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诬告陷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代*斌、刘*,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诬告陷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幸某某、翟某某、尹某某、宋某某、伍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虚拟币交易产生借贷关系,为达到使丁某某按被告人翟某某预期价格还债的目的,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翟某某找到被告人幸某某、王某某帮忙要债,后商议决定由翟某某提供经费,由被告人王某某、幸某某组织尹某某、宋某某、伍某某等人捏造丁某某诈骗的相关证据并于2019年6月9日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派出所报案,待公安机关抓获丁浩后由翟某某出面与其商谈还债事宜。2019年6月9日西山分局***派出所对被害人丁某某涉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在大观楼派出所民警段桂福(另案)的推动下,被害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被采取上网追逃措施,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16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丁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诬告陷害案遂案发。
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翟某某通过微信分15次向幸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幸某某收款后,转款给尹某某、宋某某、伍某某用于租房、向丁某某打款等报假案支出,并于2019年8月15日分给尹某某人民币9000元、宋某某人民币9000元、伍某某人民币8100元;同时,2019年5月13日至8月6日期间,幸某某分7次向王某某转款人民币5508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款后,为感谢并希望继续获得西山分局***派出所民警段*福(另案)的帮助,于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分三次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找被告人翟某某拿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3万元人民币送给段桂福(另案)。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宋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幸某某微信通知被告人宋某某与民警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的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幸某某、翟某某、尹某某、宋某某、伍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六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姗姗
代理检察员:张燕琳
2020年3月6日
附:
1.六被告人现均羁押在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9张,U盘4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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