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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魏某甲,女,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9********,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路** 号**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路**栋**单元**楼**号,个体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舒某某,女,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 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甲、郑某某、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充重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甲、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27日,梅某某(另案处理)收到吸毒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款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毒资,遂联系被告人魏某甲购买冰毒并将300元微信转款给被告人魏某甲,魏某甲将250元微信转款给被告人舒某某用于购买冰毒,舒某某将200元微信转款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后王某乙将约0.1克冰毒藏匿于广元无技校附近一颗树上并将藏匿冰毒的地点通过微信视频及照片方式发给舒某某,舒某某将该视频及照片转发给魏某甲,魏某甲将该视频和照片转发给梅某某,梅某某将该视频及照片转发给冯某某,由冯某某将冰毒取走。

2.2020年6月5日,魏某乙向被告人舒某某转款5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舒某某将毒资转给王某乙用于购买冰毒。王某乙将两包冰毒共计约0.35克分别包装,后藏匿于081中学附近,并向舒某某发送藏匿冰毒地点的视频。舒某某将该视频转发给魏某乙,由魏某乙取走毒品。

3.2020年6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收到吸毒人员韩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款200 元购买冰毒的毒资后,将0.2克冰毒包裹在卫生纸里装在烟盒里放在其家广元市利州区河湾路阳光水苑2 栋2 单元5 楼4 号楼下消防栓上,并告诉韩某某让其自己取,后韩某某取走毒品。

4.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曾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款3000元购买冰毒的毒资,后王某某将5克冰毒藏匿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蜀门南路212号钢展板后面,并将藏匿冰毒地点通过微信视频及照片方式发给曾某某,由曾某某将冰毒取走。

5.2020年7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收到韩某某微信转款200 元购买冰毒的毒资后,将0.2克冰毒包裹在卫生纸里装在烟盒里放在其家广元市利州区河湾路阳光水苑2 栋2 单元5 楼4 号楼下消防栓上,并告诉韩某某让其自己取,后韩某某取走毒品。

6.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唐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款400 元购买冰毒的,后郑某某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河湾路阳光水苑小区家楼下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唐某某。

7.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收到韩某某微信转款200 元购买冰毒的毒资后,将含有辅料的冰毒约0.5 克藏匿在广元市利州区河湾路阳光水苑2 栋2 单元5 楼4 号楼下,并将藏匿冰毒的地点通过微信视频及照片方式发给韩某某,由韩某某将冰毒取走。

8.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曾某某微信转款4000元购买冰毒的毒资,后王某某将5克冰毒藏匿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工地招牌后,并将藏匿冰毒地点通过微信视频及照片方式发给曾某某,由曾某某将冰毒取走。

9.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收到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9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郑某某将毒资900元转给被告人魏某乙用于购买冰毒,魏某乙以埋雷的方式将1克冰毒藏匿于广元中学附近,贩卖给郑某某。郑某某取回毒品后在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河湾路阳光水苑2 栋2 单元5 楼4 号的家中将毒品交付给陈某某。

10.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魏某乙收到郑某某的微信转账250元,后以埋雷的方式将一小包约0.2克冰毒藏匿与广元市利州区北街小学附近,贩卖给郑某某。

11.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收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600元微信转账购买冰毒,郑某某将李某某600元毒资和自己的300元共900元转给被告人魏某甲购买冰毒,后魏某乙微信转款8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王某某将事先藏匿在广元市老城北门汽车站花台上约0.6克冰毒的位置通过微信视频、照片发给魏某甲,魏某甲遂将该视频、照片转发给郑某某,由郑某某将冰毒取走,郑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奥援桥边将约0.3克冰毒交给李某某。

12.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以5000元购买冰毒,当日王某某乘坐火车准备将该冰毒带往广元进行贩卖,在到达广元市上西火车站时被挡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2.5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重、取样照相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梅某某、唐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甲、郑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甲、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甲、郑某某、舒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舒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乙、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魏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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