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85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合肥市蜀山区**路民房(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文**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合肥市蜀山区**园**室(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文**乡**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租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屈某甲、屈某乙、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租用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小区**栋**室、庐阳区***小区**栋**室和**幢**室作为卖淫场所,通过网络陆续招募了杨某某、胡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多名妇女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其规定了卖淫服务的内容和价格,为卖淫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和工具,负责联系、招揽嫖客,或安排司机开车接送卖淫妇女到指定地点从事卖淫活动。所收取的嫖资,由王某甲与卖淫妇女平分或四六分成。
被告人屈某甲系王某甲丈夫,于2018年12月被王某甲邀来合肥。被告人屈某乙(屈某乙弟弟)于2019年3月被王某甲带到合肥。二人均担任所谓的“客服”,即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在网上发布卖淫妇女的照片等信息,帮助王某甲联系、招揽嫖客。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4月通过网络与王某甲结识后,也被招为“客服”,通过网络帮助王某甲联系、招揽嫖客。屈某甲、屈某乙、余某某每成功联系一位嫖客,可从王某甲处获取100元嫖资分成。屈某甲和余某某还负责帮助王某甲驾车接送卖淫妇女外出从事卖淫活动,按路程远近每次收取20至50元不等的车费。
2019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路**苑**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被告人余某某在***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在合肥市蜀山区**园**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屈某甲、屈某乙、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牟利,招募、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余某某协助王某甲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 俊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屈某乙、余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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