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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4人盗窃案)(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址为沈阳市铁西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现住址为沈阳市铁西区**镇**村。被告人于某某曾于2014年5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址为沈阳市铁西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现住址为沈阳市铁西区**镇**村。被告人姜某某曾于2014年5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抓获,于2014年9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田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末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田某某、姜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镇**村沈阳**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盗窃规格型号为∮14/∮16的螺纹钢筋约1100公斤。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520元。

2014年6月末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姜某某伙同马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镇**村沈阳**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盗窃规格型号为3*50+2的铜芯电缆线约130米,规格型号为∮14/∮16的螺纹钢筋约150公斤。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00元,钢筋价值人民币480元。

2014年7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姜某某伙同马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盗窃规格型号为YJL3*120+2*70的铝芯电缆线约550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600元。

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于某某先后两次在沈阳市铁西区**镇**村沈阳**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盗窃规格型号为∮10的钢筋箍筋套40捆,重约328公斤,盗窃规格型号为1.5*2.75的脚手架管约56.7米,油托12个。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田某某将被盗物品运至家中藏匿。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姚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田某某、姜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自首、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官承贤

2015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盗窃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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