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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10311999********,苗族,小学文化,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21997********,苗族,初中文化,广西西林县人,住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10302001********,苗族,小学文化,广西西林县人,住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另案处理)、蒙某某(另案处理)无视政府相关部门张贴的关于2020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宣传、禁渔期通告和禁渔宣传横幅,使用非法改装的电鱼工具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村**社附近的河里非法电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电鱼机工具一套、小鱼仔一批。经过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另案处理)、蒙某某(另案处理)所捕捞渔获物净重0.92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说明、涉案物品处理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告(桂农厅发【2020】27号)、禁渔标识、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另案处理)、蒙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4.过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分别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宇忠

2020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596213****;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837760****;被告人杨某乙现住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997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陆份;

6、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交纳的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存款凭证复印件叁份。

7、涉案财物:电鱼机一套存放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猪场乡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交纳的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存款凭证叁份存放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财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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