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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2人玩忽职守案)_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281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镇镇政府干部,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村三组,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281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镇镇政府干部,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罪,侦查部门于2015年9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2015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5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5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2016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6年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根据桥陵镇政府安排,对陕西省蒲城县**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日常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工作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某某公司进行了12次现场执法检查,其中发现该企业有4次违法生产问题,但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严重不负责任,未对某某公司的多次违法生产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使该企业违法生产行为持续存在。

2012年**公司实际投资人张某某将公司的经营权非法转包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对**公司的非法转包问题未认真进行检查,致该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长期存在。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对某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未按规定对该公司涉药危险工序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资格证进行逐人核对检查,致该工序的相关人员在无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长期从事涉药危险工序作业。

2013年2月1日,某某公司非法生产的“土地雷”在拉运至河南义昌大桥时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630 6468元的特别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相关政府文件复印件,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义昌大桥“2.1”重大烟花爆竹运输爆炸事故技术报告复印件,连霍高速三门峡义昌大桥“2.1”重大运输烟花爆竹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花炮办检查记录复印件,花炮办会议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义昌大桥财产损失鉴定、尸体鉴定、DNA鉴定、伤情鉴定、疑似爆炸物鉴定等鉴定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渑公(刑)勘(2013)0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某某花炮有限公司现场照片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

4.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候某、张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翟某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某某公司日常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某某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特别是非法转包、涉药危险工序相关人员未经培训、严重超药量等行为,不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蒲城县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处置,致使某某公司非法生产行为持续存在,该公司非法制造的“土地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630 6468元的严重后果。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根虎

2016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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