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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2人故意伤害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200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安丘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200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安丘市**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时许,在安丘市**路**路上,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该三人另案处理)与徐某乙、曹某某、李某某产生口角冲突,后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五人使用拳脚棍棒多次对徐某乙实施殴打,致徐某乙受伤。经鉴定,徐某乙头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4、勘验笔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慧颖

2020年4月23日

附:

1.二被告人均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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