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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10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岢检刑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巷**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镇**街**小区, 2013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岢岚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2017年11月4日涉嫌销售假药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本院不起诉。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镇**路, 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8********,汉族,大专文化,岢岚县宋家沟乡人民政府见习,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镇**路, 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镇**路。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 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镇**村**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岢岚县**街。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住岢岚县**小区。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岢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白某乙、贾某甲、丁某某、范某某、管某某、白某丙、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假日酒店楼下倒车时将**KTV张某乙(又名张某某)的银灰色捷达车撞坏,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白某甲得知此事后,插手为张某乙协商解决,多次找王某某协商未果。2018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带梁某某、贾某甲等人再次到**KTV和白某甲商量赔偿之事未果。当晚,被告人王某某邀请梁某某、白某乙、贾某某等人在广惠园王记麻辣烫吃饭时,王某某再次谈及碰车之事,并电话联系白某甲,当时被告人白某甲、丁某某、范某某、管某某、白某丙、高某甲等人在**村**吃饭。饭后梁某某、白某乙、贾某甲、田某某(另案处理)、高某乙(治安处罚)、贾某乙(治安处罚)、李某某(治安处罚)、刘某某(治安处罚)等人跟随王某某驾驶汽车到**村**找白某甲,王某某等人下车进入饭店后双方发生争执,饭店老板让他们到楼下处理。下楼后,双方十余人在饭店门口发生斗殴,梁某某、贾某甲持镐把,白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高某甲、白某丙、白某乙持酒瓶,管某某持棒球棒参与了斗殴。斗殴过程中王某某、丁某某受伤,经山西**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丁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2. 2018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乙、田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饭后途经岢岚县**KTV门口,看到范某某的车,王某某想起2018年2月5日在**村**门口被扎伤胳膊一事,便去**KTV(地下室)找范某某等人讨要说法。进去后因话不投机,王某某提起一瓶啤酒将张某乙头部打破,又进入包间,王某某欲持小车拖车钩殴打范某某,被人阻拦,又用拳头打了范某某两拳。后王某某上楼从汽车后备箱取出扳手将范某某车辆损坏。经岢岚县**认定中心认定,范某某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220元。经山西**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头部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甲、梁某某、白某乙、贾某甲、丁某某、管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甲、梁某某、白某乙、贾某甲、丁某某、范某某、管某某、白某丙、高某甲为了显示威风、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持镐把、棒球棒、酒瓶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白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白某乙、贾某甲、丁某某、范某某、管某某、白某丙、高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均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白某甲、梁某某、白某乙、贾某甲、丁某某、管某某、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白某乙、贾某甲、丁某某、管某某、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岢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俊鲜

2019年10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甲、丁某某、高某甲、白某丙现押于保德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甲、范某某、管某某现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白某乙现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证据复印件贰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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