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号**室,现住南昌市**花园**栋**单元**室。2004年9月2日因吸毒被罚款2000元,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一日,2015年7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栋**室。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小区。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西省×××职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街**号**栋**单元**室,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1********,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5年3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杨某乙微信支付了750元的购毒款,向其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后杨某乙从他处购得上述毒品,并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江西省展览中心停车场保安岗亭处将一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杨某甲。
2.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向其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杨某甲遂向被告人杨某乙联系向其购买两包甲基苯丙胺和2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杨某乙从他处以2430元的价格购得两包甲基苯丙胺(每包重约0.5克)和2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江西省展览中心停车场保安岗亭处将上述毒品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向杨某乙支付2450元的购毒款。杨某甲收到毒品后在南昌市**道中山路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900元的价格交给了杨某乙,剩余毒品留于自己吸食。
3.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转账1500元给被告人雷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雷某某携带自己持有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前往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电信大楼附近,交给了杨某甲。
4.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向其购买三包甲基苯丙胺,雷某某以每包9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支付2700元的购毒款;熊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三包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2400元的购毒款。其后,王某某以1950元的价格从他处购买3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0.4克),并在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广场直接将三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陪同熊某某一同前往的雷某某手中。之后雷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大楼旁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
5.2020年7月16日14时许,万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向其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熊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上述毒品。其后,王某某以750元的价格从他处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在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金润广场将购得的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某。熊某某电话联系万某某让其前往金润广场进行交易,待万某某达到现场后,熊某某将毒品交给万某某并收取其1100元的现金。其后,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并查获一包净重0.76克甲基苯丙胺和两粒净重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7月23日2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南宫路观水小区抓获被告人雷某某。雷某某归案后于2020年7月2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胡保国(另案处理)。
2020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江西省展览中心与办案民警碰面配合调查;归案后协助民警于当日15时许在江西省展览中心抓获被告人杨某乙。
2020年8月6日9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棱上花园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入库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毛发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及胡保国的供述与辩解;
毒品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重约2.1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量刑情节。
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重约2.1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再犯之量刑情节。
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一般立功之量刑情节。
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八条一般立功之量刑情节。
被告人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
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