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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19〕301号

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现住瑞丽市**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现住瑞丽市**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4日被瑞丽市公安局逮捕。

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现住瑞丽市**路**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4日被瑞丽市公安局逮捕。

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5196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路**号,现住瑞丽市**镇**队,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龚**、王*、赵**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5日,瑞丽市公安局姐勒边境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附近王**租赁的仓库抓获被告人龚**、王*、赵**,在仓库内查获包装好的牛肉干疑似物52袋,已经包装好的牛肚69袋,在该仓库院场内的一棚布上查获若干个牛肚,在从该仓库大门进来右手边的两个房间内查获未包装的牛肚若干袋,在从该仓库大门进来正对面的一个房间内查获已经包装好的牛肚若干袋。经称量,查获的包装好的牛肉干净重共计2712.22千克,包装好的牛肚净重共计13358.82千克,未包装的牛肚净重共计12219.6千克。经鉴定,本案涉案牛肉干价值276978元、牛肚价值1278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龚**、王*、赵**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干、牛毛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龚**、王*、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王*、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巫国强

2019年12月3日

附:

1.随案移送案卷卷宗共12册,光盘34张。

2.被告人龚**、王*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赵**现取保候审。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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