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88********,回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乡**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90********,回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乡**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0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鲁能大道铝厂三公司旁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内吃饭,离开后发现同伴手机遗留在饭店内遂返回取手机,饭店老板汪某某称还有四瓶饮料未结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遂与汪某某发生推搡继而引发打斗,**饭店**马某某受伤,并将饭店内物品损毁。后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为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茜
2019年6月18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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