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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四人盗窃案)(公开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021987********,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市**宾馆**,辽宁省朝阳市**区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区**街**园**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市人,住辽宁省**市**小区**单元**室。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17日,身份证号码2113811980********,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市**工作人员,辽宁省北票市人,住辽宁省**市**街**路**小区**号楼。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纪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欲在其经营的朝阳**市**商务宾馆进行窃电。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纪某某后,二人将王某某**宾馆的电表卸下拿到沈阳找到沈阳人刘某某 (已死亡),让其将电表改装并给刘某某5000元改装费。改装后张某甲和纪某某将电表安装回**商务宾馆。改装后的电表内多一不明黑色物体,导致电表计量出现误差,直至2017年1月份被查获。经朝阳市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鉴定,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该电表由于内部加装元器件,破坏计量精准度,造成少计量236172kwh,共计电费人民币196093.61元。

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将其经营的****KTV的电表私自卸下,由张某甲联系,二人驾车将电表送往沈阳进行改装,在电表内加入不明黑色元器件,直至2017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辽宁省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利用改装后的电表共盗窃电量2166kwh,共计电费人民币46923.36元。

被告人张某甲两次盗窃合计人民币243016.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量清单、三相表的分析报告等书证;2。公安机关扣押的**宾馆的电表一块、李某某所使用窃电工具等物证;3.证人马某某、吉某某、吕某某、张某乙、艾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纪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电能,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纪某某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系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纪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丽梅

2017年11月27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纪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宗十册。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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