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辣壳”,男,1973年**月**日生,江西省万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62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万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潭埠中队辅警,住万某某黄茅镇黄茅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金晶伢”,男,1970年**月**日生,江西省万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62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万载世兴花炮厂厂长,万某某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家住万某某黄茅镇**街**号。经万某某人大常委会许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华生古”,男,1962年**月**日生,江西省万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622271962********,汉族,文盲,务工,家住万某某黄茅镇黄茅村**组**号。曾因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2014年9月12日被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有和”,男,1965年**月**日生,江西省万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622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万某某黄茅镇黄茅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构成恶势力团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0日退回万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8日以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构成恶势力团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以来,以王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盘踞在黄茅镇黄茅村,为谋取私利主要采用无故生非、逞强耍横、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手段进行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万某某黄茅镇光明村的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兄弟三人为改善住宿生活条件分别于2000年、2008年从黄茅政府手里购得黄茅镇老加工厂、老电影院(毗邻老加工厂)。其中王某丁、王某己购买了老加工厂,王某丁、王某戊购买了老电影院。
2008年王某丁、王某戊准备对老电影院进行修缮和改造,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因也想购买该电影院于是就打着“不准外村人到本村购买土地”的理由,以阻挠施工、打砸门窗、恐吓施工车辆等行为,先后多次阻止王某丁、王某戊对电影院进行修缮、改造,且王某丙于2010年强占老电影院前的土地并建设住房。
2014年王某己开始在老加工厂拆旧建新建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庚(另案处理)等人打着“外村人不能在本村建房”的理由,以阻挠施工、恐吓施工车辆等行为,先后多次阻止王某己建房。直到2015年3月31日,王某庚将王长华砍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庚等人才停止阻止王某己建房的行为。
王某丁、王某戊因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阻止其修缮、改建电影院的行为,迫于无奈,主动与黄茅镇黄茅村王氏祠堂的王某甲等人协商。经王某甲所在王氏祠堂同意,王某丁、王某戊于2018年4月6日,拿出8万元钱以补偿土地款的名义交到莲花塘组王氏祠堂,此事才得以了结。
2、2012年12月的一天,因被告人王某某怀疑王某辛说了他和王某壬的坏话,于是王某某与王某壬到王某辛家中质问王某辛,并与王某辛的儿子发生口角。王某某离开王某辛家后,就到王某辛的三个儿子王某福、王某祜、王某良在黄茅镇黄茅街上经营的科仪店(花圈店),放下狠话威胁王某福等人。
几天之后(2012年12月8日),欧阳某受王某某指使,带王海某等人到王某福等人经营的科仪店闹事,因王某福、王某良拿了钢筋防备而未果。随即王某福、王某祜、王某良带钢筋到王某某家中质问此事,找到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旁人的劝阻下双方分开,王某某返回家中拿出刀,并叫人一起围殴王某福三兄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在万某某公安局黄茅派出所对此事件进行调处之时,王某甲带领王某乙、周某某、王某珍、张某到王某辛家中打砸,将王某辛家门窗砸毁(经万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4250元),并扬言此事不妥善处理将会对王某辛父子进行报复。
2012年12月11日左右,迫于王某甲、王某某等人的压力,王某辛及其儿子为求自保、息事宁人,选择私了此事,按王某甲的要求,经王某某同意,王某良、王某福、王某祜赔偿王某某3.6万元钱,并到王某某家中及王氏宗族祠堂以打爆竹、下跪的方式认错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土地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调解协议书、判决书;2.证人王某云、王某生、王某壬、王某平、欧阳某、王某生证言;3.受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良、王某福、王某祜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 万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阻止他人正常修缮房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王某甲逞强耍横,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
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志宇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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