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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四人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乡**村**组。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6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学校组。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2010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赵某甲、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民房内容留卖淫女赵某乙、卖淫女曾某某卖淫并从嫖资中收取提成。2019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甲加入,并在王某某和龙某某不在合肥的情况下,为前述两名卖淫女卖淫提供服务并代为收取嫖资提成等。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王某某、龙某某等人承租自己的房屋用来容留他人卖淫,仍为两人提供房屋并收取高额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赵某甲容留两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嫖资提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房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就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郜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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