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省居民身份证号码8300001**,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单元1704室(户籍中国**)。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省居民身份证号码83000*70071,汉族,大学毕业,务工,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楼1单元1704室(户籍中国台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省居民身份证号码830000***,汉族,国中毕业,务工,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元1704室(户籍中国台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侯某某在台湾省经姜某某(阿*)(另案处理)介绍到台湾省嘉义市“皇马”公司工作,2020年4月份,侯某某从福建平潭入境后先办理一张手机卡,用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黄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办理了中信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等6张银行卡。办完卡后侯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租住在广西省南宁市中天世纪花园**元1704室。2020年4月份王某某在台湾报纸上看到该公司招人, 该公司声称是贸易公司,面试后王某某被安排到大陆负责取钱业务,2020年4月份王某某从厦门入境隔离结束后,2020年4月27日王某某到福州市办理一张手机卡,后在黄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办理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广大银行、建设银行等6张银行卡。2020年5月郑某某经朋友“阿*”介绍进入该公司,让其直接大陆找侯某某,2020年5月6日郑某某直接到大陆从厦门入境隔离结束后,2020年5月20日到福州办理一张手机卡,在洪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办理了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农业银行等5张银行卡,到达南宁后又办理了一张邮政银行卡。2020年5月20日侯某某在厦门接到的王某某、郑某某,三人一起到侯某某在南宁市的出租屋内。
后三人按照姜某某等人的安排开展从银行内取款的工作,即提前向上述三人办理的银行卡所在银行预约,第二天到银行柜台取款业务。每次取款钱,侯某某的上线“皇皇黄”(另案处理)通过“叮叮”通讯软件联系侯某某,提前告知他当天去银行预约第二天取款的钱数,侯某某根据取款金额在三人之间进行分配,三人向银行客户预约第二天取款,如果预约成功,侯某某将银行卡卡号发给“皇皇黄”,次日“皇皇黄”根据侯某某发的银行卡和取款数额将钱汇入相应的银行卡,三人根据手机短信提醒,钱到账后分别到所在银行取款,钱取出来后统一交给侯某某管理,侯某某通过“叮叮”联系“皇皇黄”,“皇皇黄”联系公司“客服”(另案处理),“客服”联系“外务”(收钱的人)(另案处理),“外务”通过“skype”聊天软件将交钱的时间、地点及一张带有人民币编号的一元人民币照片发给侯某某,侯某某按照约定见面后将照片编号对比收钱人即“外务”所拿的人民币编号,一致后侯某某将三人在银行取出的人民币现金交给收钱的人。
2020年6月2日,社旗县赊店镇居民刘某某在“春雷行动”投资群,经投资老师指导下载投资平台并在该投资平台上充值,2020年6月4日晚22点,刘某某发现无法提现,被骗75955.83元,该笔资金全部流入何某某(已逮捕)中国建设银行卡号
62*450内,后又流入被告人王某某中国邮政银卡号621*046内。
2020年4月份,四川省仁寿县居民辜某某进入赵某某(另案处理)直播间,其推荐辜某某下载一个名叫OMJ数字货币管理平台的APP,用来炒数字货币。2020年6月15日晚辜某某在出售数字货币时,发现是高买低卖的骗局,被骗共计人民币43.21万元,其中部分资金流入唐某(另案处理)中国银行卡号6216601*1473317内再流入王某某光大银行卡号622*704428827、侯某某中信银行62176*805883的账户内。
2020年4月份,江苏省扬州市居民郭某某进入赵某某(另案处理)直播间,其推荐郭某某下载一个名叫OMJ数字货币管理平台的APP,用来炒数字货币,同时购买“FOT”理财产品,2020年6月14日,郭某某进入平台发现所投资金全部亏掉,共计被骗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部分资金转至杨**(网上追逃)中国银行621*516925卡内再流入王某某中国银行建设银行6217001930*6805卡内。部分资金流入谢某某(另案处理)中国银行6216*01421068卡内再流向郑某某兴业银行6229*819卡内。
侯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三人明知银行卡内的钱为他人犯罪所得,仍将钱取出并协助将资金转移,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在南宁市各个银行共计取款现金2589万元人民币,其中侯某某取款金额1622万人民币,光大银行6226*03950763取款金额88万元;中信银行6217681*805883取款金额311万元;平安银行623050*73851993取款金额65万元;招商银行62174*448取款金额818万;中国银行62178626*8451取款金额30万元;兴业银行62290*910512取款金额3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取款551万人民币,邮政银行 6217996*5078046取款金额87万元;工商银行 62220*98788取款金额80万元;平安银行 62305*985 取款金额94万元;兴业银行 6229081*取款金额107万元;光大银行 622663*27 取款金额103万元;建设银行 621700193004*5 取款金额80万。郑某某取款金额416万人民币,邮政银行 6217996*取款金额53万元;建设银行6217001*43取款金额20万;招商银行 6214*9取款金额130万元;兴业银行 6229081*819取款金额90万元;平安银行 62305*7取款金额63万元;农业银行62284800*76取款金额60万元。侯某某上级承诺每月支付侯某某1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2余元人民币),支付王某某、郑某某6万至8万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万余元)。现侯某某获利2万余元人民币,王某某、和郑某某因工作时未到一个月,工资尚未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银行卡等物证;2、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将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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