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八五九派出所,住八五九农垦社区**区**委**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八五九派出所执行;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八五九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公安局海兴镇派出所,住饶河县**农场。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八五九派出所执行;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八五九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八五九派出所,住八五九农垦社区交通楼**号楼。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八五九派出所执行;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八五九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迎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靳某某、王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靳某某、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靳某某去打野鸡,靳某某又约了被告人王某一同前往。刘某借来一辆皮卡车,携带一支气枪,几个猎套和一个诱鸟器,靳某某携带一支气枪,一把弹弓。刘某开车拉着靳某某、王某二人来到迎春林业局施业区小佳河林场4、9、10、11林班经常有野鸡出没的地方后,换成靳某某开车,刘某用气枪打野鸡,王某负责捡拾打到的野鸡。三人共猎捕到野鸡5只,鸟1只。经迎春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检验,被告人刘某、靳某某、王某猎捕到的5只野鸡为环颈雉鸡,1只鸟为松雀。被告人在非法狩猎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及猎物被依法收缴。
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野鸡5只、松雀1只、气枪2支、铅弹19个、皮卡车1辆(均为照片)、弹弓1个,诱鸟器1个,钢珠108个,猎套4个;2.书证刘某、靳某某、王某常住人口信息;森工总局文件;破案经过;3.证人乜某某证言;小佳河林场证明;4.被告人刘某、靳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迎春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检验报告;6.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王某某违反规定在禁猎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侵害了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靳某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靳某某、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靳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廷林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有关涉案物证随案移送法院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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