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村**街**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渔船在青龙湾减河支流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尔路西沟内,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驾驶渔船使用发电机、电容、抄网等电鱼工具,非法电捕鲫鱼、黑鱼、鳝鱼等水产品共计110斤。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颖

检察官助理:陶朋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