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东平县斑鸠店镇侯河村东湿地内(东平湖禁渔区范围),使用电圈、逆变器等工具捕捞水产品,被东平县公安局湖上分局会同东平湖综合执法大队当场查获,扣押渔获物88公斤、捕捞工具一宗。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7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政府通告等书证;电瓶、电圈、渔获物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彬彬
检察官助理张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876981****)、刘某某(1876981****)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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