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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抢劫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9〕415号

1.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家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家住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马集村管庄4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陆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77********,壮族,小学文化,打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71990********,汉族,专科文化,打工,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家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人,家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67********,汉族,文盲,打工,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家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家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家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陆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用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以谈恋爱、来于都考察项目等理由,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江某某骗至于都县城。江某某到达于都县城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和陆某某通过滴滴打车从于都县贡江镇大润发超市附近将江某某带至于都县工业园齿轮箱厂对面的一栋居民楼六楼出租房内。陆某某、王某某将江某某推进房间,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冯某某上前围着江某某。随后,周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冯某某将江某某按在墙上,张某某叫江某某将手机以及随身物品交出来,由周某某负责清点并登记江某某的物品。张某某便跟江某某讲规矩,叫江某某老实点,且问江某某的手机屏锁密码,江某某称手机没有屏锁密码只有指纹密码。张某某没有问到江某某的屏锁密码后,便打电话向王某某汇报,王某某则打电话叫管某某跟任某某(另案处理)汇报,任某某交待管某某听从王某某安排。接着,王某某打电话给管某某告知如何去获取江某某的手机屏锁密码。随后,管某某进到房间叫张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等人将江某某按到在地上,管某某则用毛巾沾水捂住江某某的嘴巴,江某某仍不肯说手机开机密码后,管某某用江某某的手指指纹将手机解锁后出了房间。张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冯某某见江某某老实后,便围着江某某聊天做思想工作直至睡觉。江某某自进入房间后都由管某某等人看守着,直至4月21日被公安民警解救。

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对江某某进行控制,且管某某用毛巾捂住江某某的嘴巴,获取了江某某的手机密码。2019年4月21日,在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管某某、陆某某等人将江某某手机微信里的4235.5元钱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转至陆某某的手机微信后,陆某某将4200元钱从微信提现到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1075,户名:陆某某)内,王某某和陆某某到银行将钱取出后,陆某某将4200元钱交与王某某,王某某拿到这4200元的情况也向任某某汇报了,并将这4200元钱放在自己身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江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建勇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现押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现押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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