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高新检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区,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9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区,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6日,经高新区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6日,经高新区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区,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6日,经高新区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6日,经高新区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6日,经高新区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以新公(刑)诉字【2018】119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王某丁等83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卷宗34册。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及对案件相关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将案件分案,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张某甲、田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苏某某、马某某、孙某乙、李某某等16人分到一个案件中进行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王某丁与王某甲在西安成立了西安新征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棋牌游戏。公司地址在西安市未央区华帝金座13楼。王某丁按70%,王某甲按30%分红。当时的员工有刘某甲、魏某某。
2018年3月份,王某丁、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了西安白鹤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招募张某甲为经理,田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队长,杨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苏某某,马某某,孙某乙等人为员工。公司地址在西安市未央区万达广场3甲写字楼。王某丁按70%,王某甲按30%分红。以该公司为幌子,利用“ZK中金期货平台”、“中鑫控股期货平台”、“佰川国际期货平台”对投资炒期货的客户进行诈骗。这些平台不与国家正规期货系统对接,客户在平台入金后,所入资金不进入国家正规的期货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而是利用第三方支付,直接将客户的入金转账到王某丁控制的银行账号中,使嫌疑人实现了对客户资金的控制。或者让客户将钱直接打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
公司对员工培训后,授意员工以期货客户的虚假身份到全国其它的股票群拉客户,客户有投资意向后将客户拉入公司建立的诈骗群,在群中让员工冒充普通期货客户,让队长冒充“期货行情分析师”,以“老师号”在群内发布行情、对客户及员工假冒的其它股民进行投资指导,然后由所谓的“老师”带着客户进行操作。“ZK中金期货平台”、“中鑫控股期货平台”、“佰川国际期货平台”是以在后台控制行情走势,指导客户逆向操作,让客户爆仓亏损,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员工按比例提成,其它非法所得由王某丁、王某甲所得。
2018年6月,王某丁与王某甲到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制作了“汇通宝期货交易平台”和“逸富期货交易软件”,合伙成立了“陕西普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采取员工冒充一般股民注册虚假身份的微信小号,随机添加附近人或者进入社会各种交流群,特别是全国各地股票交流群内,在群内冒充普通股民以股票交流为名添加好友。在交流中获取他人信任后,再以一般投资者身份向该人推销汇通宝平台国内原油期货交易,然后将客户推荐给组长,组长再将客户拉入到公司的直播间中,直播间中公司员工都在里面,身份是投资者。组长在取得客户任信后,以老师的身份指导被害人大资金投入并进行反复虚拟交易,骗取被害人交易的佣金。
2018年7月份,王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利用“孤芳自赏”的微信号利用“汇通宝期货平台”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诈骗,王某丙、王某乙主要是给客户讲一些期货的知识,然后具体的操作是由孙某甲指导客户进行的。孙某甲是老师的身份。戴某某在“汇通宝”平台入金5000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用“中国原油期货”的微信号,利用“佰川国际”(佰川运营)平台,对被害人樊某某进行诈骗,被害人樊某某投入资金22000元,最终全部亏损。
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用微信名“A决胜千里-宏伟”微信号“jsz****”,利用“佰川国际”平台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诈骗。张某乙在“佰川国际”平台投资6万元。最后在刘某甲的指导下全部亏损。
该诈骗犯罪集团,诈骗金额共计132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的经理,是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份子,负责对所有员的的管理,对员工业绩的监督,并对员工进行培训,为员工提供客户信息。
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组长,负责对组员的管理,对员工进行培训指导,并对员工业绩进行监督,并从员工获利中提成,同时自己也负责拉客户,是整个犯罪集团的骨干份子。
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孙某乙、李某某,负责以虚假身份拉客户进行平台投资,并均已着手开始实施诈骗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警方从王某丁处扣押的银行卡7张(详见警方扣押清单)。
(2)警方扣押的各被告人使用的电脑、手机、工作日记本、工作证。(详见警方扣押清单)
2.书证
(1)户籍信息、电话查询;
(2)西安新征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入职表、西安白鹤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三月、四月、五月份工资表;
(3)刘某甲的个人简历及新员工入职申请表;
(4)被害人被害人戴某某使用“中鑫平台”5月份账单;
(5)被害人戴某某与嫌疑人的聊天记录;
(6)被害人戴某某自己的记账单;
(7)被害人戴某某微信转账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8)被害人戴某某兴业银行卡6229083752********转账记录;
(9)被害人张某乙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4500********账号的交易明细;
(10)被害人樊某某与“中国原油期货”的聊天记录;
(11)被害人樊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交易明细;
(12)涉案的各公司老板聊天群信息手机截图;
(13)刘某丁名下平安银行62305800001********交易明细。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戴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孙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孙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以欺诈手段诱导客户投资,控制投资盈亏,使被受害人误以为自己投资亏损,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属于以投资期货为名义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犁潮
2019年7月1日
附:
1.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田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羁押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孙某乙、李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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