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9〕1421号
被告单位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注册地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号**楼**室),实际经营地瑶海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号,住本市包河区淝河南路650号文昌**幢**室,联系电话1300306****。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文昌**村**幢**室,现住本市包河区**幢**室。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栋**室,现住本市瑶海区长春**花园**室。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楼村**街**号,现住本市庐阳区**街道**组**号**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瑶海区庙**路**号,现住本市瑶海区**镇**栋**室。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张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11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某注册成立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全部事务,实际经营地合肥瑶海区新蚌埠路98号。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销售电缆和接受电缆委托加工。被告人王某甲某为少缴税款,以采购原料为名,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情况下,向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向被告人王某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局认证抵扣,造成2594004.9元税款流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情况下,按票面金额的8%支付好处费,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以空壳公司安徽****销售有限公司,开具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8733936.21元,税额合计1463661.78元,价税合计10197597.99元。上述发票,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到合肥市庐阳区税务局认证抵扣。案发后2019年11月12日,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赃60万元。
(2)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情况下,按票面金额的8%支付好处费,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从被告人王某丙处购买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丙按票面金额的0.2%-0.5%支付被告人张某甲好处费。被告人张某甲将开票内容、虚假采购合同交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为逃避税务监管还制造了部分虚假流水,被告人王某丙以合肥市**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开具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6648077.63元,税额合计1130343.12元,价税合计7779420.75元。上述发票,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到合肥市庐阳区税务局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某甲获利59万元,被告人王某丙获利2.6万元。案发后,2019年11月12日,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2019年1月31日、4月29日、8月21日、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张某甲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抵扣证明、银行明细账、完税证明、企业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张某某、万某某证言;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系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该单位共骗取国家税款2594004.9元;其中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463661.78元数额较大,通过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13034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琼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和审计报告1份、财务账4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