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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抢劫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瓦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厨师,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孟某某、陈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孟某某、陈某涉嫌抢劫罪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孟某某三人商量通过购买注册公司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转卖给他人的方式获利。后王某某在网上联系了河北省南宫市的被害人侯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侯某某以125000元的价格将所注册公司资料卖给王某某等。2019年1月22日晚,王某某告知程某某、孟某某侯某某携带五家公司资料正在赶往太湖县的路上。三人并无实际购买意图,遂商议先由被告人孟某某、陈某驾驶程某某借用的江西牌照汽车与侯某某见面,查验侯某某所带公司资料的真伪,若系真实有效材料,则由王某某、程某某假装送钱交易,将侯某某骗下车,众人随即带着资料开车逃离。随后程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陈某,并邀集杨锐邦、周兴等无业青年帮忙助威。2019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孟某某、陈某四人驾车前往高速路口等候侯某某,在车上王某某等三人告知陈某陪孟某某一起去见外地老板,通过上述商量的手段将其资料搞到手。后程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接到杨锐邦等四个无业青年,并将其车辆的前、后牌照进行了遮挡。当日凌晨2时左右,孟某某驾驶江西牌照车辆与陈某接到侯某某,将其带至文博园天桥下,程某某驾车带着王某某和几个无业青年跟随其后。被告人孟某某、陈某在车上对侯某某带来的五套注册公司资料进行了查验,发现均系真实有效,遂按事先约定叫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带着杨锐邦等下车围在侯某某所乘车旁,程某某等喝令侯某某下车,侯某某因害怕不愿下车,程某某遂强行将其拉下车,侯某某所带资料仍留在车上。孟某某、王某某随即驾车载着众人逃离现场。当晚由被告人陈某带着所抢公司资料逃往南昌市躲避。2019年2月19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名被告人所抢五家公司资料共价值4150元整。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孟某某、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羁押于**县看守所9号监室。2019年2月22日,在押人谢某某被调到程某某所在的9号监室,被告人程某某与同监室的在押人朱某某、李某某、章某某认为谢某某狂妄,商议找机会殴打谢某某。当晚程某某安排谢某某擦床铺,欲借机殴打谢某某,因管教安排谢某某做其他事而未果。次日早上谢某某与洪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另案处理)借机上前打了谢某某脸部一拳,谢某某被打的双手捂脸蹲在地上,被告人程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章某某(另案处理)上前一起对谢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用塑料箱砸谢某某背部,致谢某某受伤。2019年3月4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窦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价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孟某某、陈某及故意伤害同案人朱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孟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孟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四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凡平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孟某某、陈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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