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1********,汉族,中专文化,菏泽市**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高中文化,菏泽市**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7********,汉族,中专文化,菏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3********,汉族,高中文化,菏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6********,汉族,高中文化,菏泽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屯**村**村**号,现住牡丹区**栋**单元170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补充侦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于2020年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路名仕豪庭小区马征烧烤店外,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闫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程某乙、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桑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均与被害人程某乙、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晁某某、程某甲、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乙、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程某乙、桑某某的伤情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闫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梦然
检察官助理 秦辉余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区;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_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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