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61988********,系乌市**区**中心工作人员,住本市**区**路**社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回族,1986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71986********,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五家渠**小区**号楼**室, 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3********,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78********,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专科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86********,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本市**巷**号**公寓**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五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经事先预谋,以帮助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经事先预谋,以帮助办理学历证书为名,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经事先预谋,以帮助办理中级经济师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乙、贺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于洲、刘俊民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数额为6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刘某某诈骗数额均为20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幼诺
代检察员:姚克榜
2020年1月10日
附:
1. 案卷材料肆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五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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