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15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郜某某(又名郜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李某、郜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1日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8日、同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郜某某、陈某某与朋友在民权县王桥乡王桥村南“地锅鸡”吃饭,遇见被告人李某在邻桌吃饭。因琐事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将王某叫到外边,二人发生厮打。继而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参与对李某殴打,后造成李某受伤。被告人李某及其朋友将王某、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李某之伤为轻伤二级,郜某某之伤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证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相互谅解。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犯罪嫌人李某与2008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2、鉴定意见: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李某的法医鉴定、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明王某、李某之伤为轻伤二级、郜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了双方由于喝酒发生打架的经过。王某与郜某某跟人家打了起来,当时就见王某与郜某某两个人头上流血了。底庄的与王某打的,有四、五个人跟郜某某打的,底庄那个人掂砖头了。当时双方有七八个人乱打一气,底庄的那人被弄倒了,王某、陈某某、帅某某、郜某甲他们几个用脚跺他,太乱了看不清。派出所到了,控制了事态。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今年5月31日那天晚上去地锅鸡吃饭,其也喝多了,回去时王某和郜某某跟人都打起来了,跟谁打的其也不认识,其就过去拉架,见王某和郜某某头上都流血了,王某在地上躺着,郜某某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正打着嘞,有七八个人跟王某和郜某某打的,其看啦不开,就报警了。 双方都参与打架的知道这方有王某,郜某某。对方有一班子人嘞。王某头上流血了,郜某某头上流血了,对方有人受伤没有我不知道了。
(3)证人司某某证言,证明了5月31日晚上七点余钟,其和朋友李某,毛某某,一块到王桥镇幸福小区门口地锅鸡饭店里吃饭,当时看见西边大棚下坐着毛某某的朋友王某甲和郜某甲及其其他三人一起吃饭,喝酒,其吃饭时,毛某某到王某甲的桌上去了一下,拿了一个羊肉串吃着回来了。吃了一会儿,王某甲过来了,拿着一罐扎啤坐在我们桌上,王某甲提出与李某喝酒,李某不与王某甲喝,王某甲很生气,就说:咋了,你们底庄的,不给面子,看不起我,你今个把底庄的谁叫过来,都不中,我扇死他,不让他从这里出去,这时,李某忍着没有理他,王某甲这时叫了郜某甲过来,郜某甲就过来了。毛某某看王某甲要找事,让其和李某先走,王某甲不让走,王某甲不知和李某咋说的,两个人一起出去了,到地锅鸡东边空地上去啦,不知啥时间,郜某甲与他一起吃饭的几个人都出去了。其看见李某已在地上躺着,王某甲,郜某甲,和另外几个人围着李某打,一边的一个人叫张某某与王某甲,郜某甲等人拉扯。李某站了起来,都开始往外跑,这几个人开始追,郜某甲硬追,他掂一块砖一下子砸了过来,砸在了李某头上,李某一下子倒在地上了,这边,王某甲,郜某甲等人还要打,一边的张某某也被王某甲,郜某甲等人打晕了,这边,王某头上流血了,郜某甲也流血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员过来了,问了情况,让双方的去医院先看伤了。
(5)证人毛某甲证言,证明了到地锅鸡那儿后,王某一方与李某一方打架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了在5月31日那天下午19时余钟,其骑着电动车到地锅鸡”饭店南边的超市买了一包香烟,走到地锅鸡饭店东边时,准备去饭店买一个地锅鸡回家吃,看到,底庄村的李某与一个高个子,黑黑的、壮壮的男人在争吵,其就去劝他们,李某与高个子男人打了起来,相互厮打,这时,又过来几个年轻人,也开始与李某厮打,有一个好像是回民,他也劝架,还有两个女的年轻人也参与了拉架,有一个低个子年轻人,穿个白衬衣,掂个砖,上的很凶,上前跺其一脚,李某掂砖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高个子男人掂砖,朝李某头上砸了几下子,李某掂砖砸了高个子头上,几下子,双方头上都流血了,其它的几个人也上前打李某,这时,有人用砖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子,把其砸晕了。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在当时一班子人乱打,谁打的谁也看不清。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了距现在有几个月了,那天其和王桥镇的郜某甲、王某一块去顺河窑厂拉砖。郜某甲就提去王桥喝酒,就去了王桥村南边王某丙开的地锅鸡店里,王某和郜某甲又打电话叫来了几个人一起喝,王某是在我们喝酒的中间来的。喝一会酒后,王某去邻桌串场,那个桌上有两个女的一个男的,王某到那个桌上咋和他们喝的我不知道,一会他们俩个一起出去了,桌子上剩下的人也都胡跑,都去干啥我也不知道,双方发生了打架。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在2014年5月31日下午有7点多,一块拉砖的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王桥南地锅鸡吃饭,一块吃饭的还有郜某甲、一个叫帅某某的、赵庄一个叫王某甲的。东边桌子上有一男二女在吃饭,女的叫毛某某,其与郜某甲认识她,其要了两个杯子,说跟那个男的喝杯酒认识认识,那男的不跟我喝,也不搭理他们。过一会那个男的叫其出去,用一个空啤酒瓶朝头上砸其,还有几个人朝共乱打。等其知道的时候,其与郜某甲都在地上躺着。
(2)被告人李某供述了距现在有几个月了,当天下午,其女朋友司某某、还有一个叫毛某甲的女的,去了王桥村南门王某丙的干锅鸭那儿,在吃饭的过程中,西边那桌上的王某要了一匝啤酒送到他们桌上,他也来到桌上要同其喝酒。其也没有理他,王某就在一边说要打其,还骂其。二人出了吃饭的棚子,厮打在一起。打一会,王某丙那一桌的郜某甲过来了,还有陈某丙及另外几个人也都过来了,他们过来后都冲上前打我,其跑他们追,郜某甲追把其跺倒在地,王某、郜某甲、陈某丙还有另外二个我不认识,他们几个都上来,围住我用脚乱跺其,在他们跺其时,王某丙和张某某上前拉他们,其趁机爬起来,掂个砖,先是砸了郜某甲的头,然后又撕住王某用砖砸在了他头上,把他的头打流血了,又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好像有个李摆的拉偏架,拉住我,王某用砖打在了其的头上。 就倒在了地上,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头部伤是王某造成的,右手伤是其倒地时被他们几个打的。
(3)被告人郜某某供述了当时是一天下午,其与王某等人在吃饭时与对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因为渴酒王某与李某打了起来,李某从后边抓了一个砖头打在了王某的头上。王某还手打李某,他们俩个就撕打在一起了。李某的一个朋友叫某某的也到了,某某和李某一起打的王某,相互撕打在一起。后来郜某甲出来后也参与他们打架了,自己参与殴打李某了。
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郜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证人王某、王某甲、司某某、毛某甲、王某丙、张某某证言相印证。上述诸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虽然没有供述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李某、证人王某证明到陈某某参与殴打李某了,司某某、张某某证言也证明到王某、郜某甲等几个人围着李某打,在补充侦查环节,被告人陈某某也供述到殴打李某了。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某、王某是打架的双方,既是被告人又是被害人,被告人王某、郜某某先是被打,然后又打人;被告人李某先是打人,后又被打。但双方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郜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李某、郜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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