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等二人盗窃、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郑州华远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政府对面小楼(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1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7********,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紫东投资有限公司电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茶城**座**号(户籍在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坡**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1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经补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于同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钢铁企业园内,采取更换电表、少抄电表使用度数等方法,盗取河南紫东投资有限公司电费共计人民币71491元。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退还河南紫东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46446元。

1.​ 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举报材料; 

(4)刘某鹏提供与“钢铁元电工”微信截图; 

(5)高某某提供的基站位置图; 

(6)河南紫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7)河南紫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汇款账单;

(8)河南紫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短信群发通知、收费凭证;

(9)河南紫东钢铁企业园水电收费凭证、邓某某2012-2020年货场电费汇总表;

(10)紫东钢铁企业园公共用电统计表;

(11)紫东钢铁企业园提供王某某与刘某某谈话录音节点;

(12)赵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开据的电费收据4张和郑州富通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3)邓某某公司缴纳电费的情况;

(1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城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

(15)关于王某某与赵某强公司的转账明细;

(16)关于王某某与赵某军公司的转账明细;

(17)关于王某某与薛某某公司的转账明细;

(18)关于王某某与姜某某公司的转账明细;

(19)王某某兴业银行转账明细;

(2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21)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庆、杨某某、赵某某、刘某鹏、高某某证言;

3.同案犯邓某某、魏某某供述;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供述。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0U***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求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六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9.26mg/100ml。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侦破报告;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抽血照片;

(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车辆照片;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8)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9)户籍证明;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郑)公(交通)鉴(理化)字﹝2020﹞200284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长城、吴亭亭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5册7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