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镇**村**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9年6月1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月,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合股以金华隆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风控审核、曹某某负责财务、刘某某负责帮忙催收等工作,以“民间借贷”为名,使用“签订双倍借条”虚增债务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格式合同,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在扣除管理费、中介费、上门费、押金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后,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上门讨债、言语威胁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并收取上门费、违约金、逾期费等费用。其中:

1. 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陈某某向隆通公司借款2万元,签订了金额4万元的虚高借条,在扣除各种名目费用后,实际到手12700元。后王某某等人以陈某某向其他公司借款且有逾期债务为由,逼其额外支付逾期费并让其提前还款。陈某某在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7日共还款27000元结清债务。

2. 2017年11月左右,被害人洪某某向隆通公司借款8000元,签订了金额1.6万元的虚高借条,在扣除各种名目费用后,实际到手5000元左右,还款约8720元结清债务。

3. 2017年11月,被害人成某某向隆通公司借款8000元,签订了金额1.6万元的虚高借条,在扣除各种名目费用后,实际到手5000元左右,其分四期还款共计4080元,后无力偿还,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其家中讨债,对其家人进行言语威胁滋扰。

4. 2017年11月左右,被害人龚某某向隆通公司借款1万元,签订了金额2万元的虚高借条,在扣除各种名目费用后,实际到手6700元,在未能还清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向隆通公司续贷1万元,实际到手约3300元。后其无力偿还,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到其家中讨债,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滋扰。

5.2018年1月左右,郑某甲、倪某甲向隆通公司借款后无力偿还,王某某等人到两人家中讨债,对其家人进行言语威胁滋扰。

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在金东区万达广场4号楼1919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5日10时到龙游县塔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倪某乙、成某甲、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某、洪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

2020529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