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枞阳县**厂投资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杭州**广告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7********,单位地址杭州市**区**号底层商场,实际经营地杭州市**镇**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杭州**广告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联系方式1530556****。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6********,汉族,高中文化,杭州**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枞阳县****小学教师、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枞阳县**镇**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枞阳县**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枞阳县**厂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份,总税额610355.18元人民币,该53份发票均被受票方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中: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介绍,由被告单位杭州**广告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崔某某经手,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87237.61元人民币;向安庆市**有限责任公司(已刑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税额合计129316.25元人民币;向合肥**有限公司(已刑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196194.52元人民币;由王某某直接向合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197606.8元人民币。
2、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同案人左某某(已刑处)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其注册的枞阳县**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受票方均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中,由被告单位杭州**广告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某经手,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294091.25元人民币;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向合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合计190513.35元人民币;向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196028.89元人民币;向安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额合计87208.56元人民币;向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58895.55元人民币;向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32639.99元人民币;向安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合计276181.67元人民币;向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合计23800元人民币;向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28028.87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介绍枞阳县**有限公司向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203553.1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合计610355.18元人民币;被告单位杭州**广告材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额合计381328.86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税额合计1406045.26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203553.1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1日向枞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分别退出赃款20万元、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汪某某、臧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杭州**广告材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崔某某负有直接管理和经手责任,同时被告人崔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三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崔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杭州**广告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琰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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