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丙在光明区新湖街道楼村**路**号**吃饭时发生口角。随后,当韦某丙走出店门口时,王某某、杨某某、韦某甲便跟出门口一同对韦某丙进行殴打。其中,杨某某使用伸缩棍击打韦某丙,王某某、韦某甲使用拳脚殴打韦某丙,并最终造成韦某丙鼻骨骨折。经鉴定,韦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韦某甲结伙伤害他人,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韦某甲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韦某甲六个月至一年之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丽燕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附带检察机关审讯笔录复印件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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