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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男,19**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野县**村3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 月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60715647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林扒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侯**、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因和张*有矛盾欲报复,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向被告人侯**告知了自己欲报复张立波一事,并和被告人侯**预谋有侯**对张**具体实施报复,被告人王**向侯**告知了张**的体貌特征和所驾车辆的车牌、颜色、型号。

2020年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电话联系侯**到王集街对张*实施报复,被告人侯**怀揣一把长刀租用被告人张*的棕色起亚轿车从邓州市区窜至新野县王集镇,在被告人王**驾车前面引领下,被告人侯侯**到高桥村来玉屏家,通过门缝看到张立波后,被告人侯**遂推门进屋持刀将正在来玉屏家打麻将的张立波头部、右手腕部砍伤。之后被告人侯**又携刀乘坐被告人张**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并让被告人张**删除和自己的联系方式。经鉴定,张*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张立波右腕关节及右手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2016年10月一天下午,在新野县王集镇西张庄村冯军道家,被告人王**因被害人冯*没有按照其要求继续带领群众阻拦高铁线路施工,对冯军道进行殴打,导致冯*脾脏破裂,左侧肋骨11、12骨折。经鉴定,冯*腹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张**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书华

孙  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侯**、张**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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