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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与刘某乙一起在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村民刘某丙家饮酒、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刘某乙于饭后欲乘车离开时,再次与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引发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亦与王某某一起共同殴打刘某乙,致刘某乙鼻部、眼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三被告人与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8月3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微伤、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三被告人在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侠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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