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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4198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公馆**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村**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4日被南某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某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某某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8日被南某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某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伊川县五环路***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陈**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某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某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某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葛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收购在河南省伊川县农商银行开户的他人“金燕e服”秒到帐收款二维码(以下简称收款二维码),由梁某某、葛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收购的前述银行办理的收款二维码交给王某某,再由王某某提供给梁善帝(另案处理)等人,再由梁善帝等人将收进的收款二维码供他人电信诈骗犯罪收转款使用。王某某、葛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按照提供的收款码收取赃款的数额层级递减获得提成经查,被告人葛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9人名下收款二维码9个,所涉及帐户收取赃款共879611元;被告人梁某某将收取的9个收款二维码及申某革某、赵某某名下收款二维码共计11个,所涉及帐户收取赃款共1103382元;李某某共向王某某提供将其名下及孙某某等共4人收款二维码,所涉帐户收取赃款共238367元。截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梁某某通过支付被告人王某某提成款项138730元,被告人梁某某获取提成4440元,葛某某获取提成5619.56元,李某某获取提成4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葛某某的供述; 2.同案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3.证人赵某茜等人的证言;4.涉案收款二维码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琴

2020年31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南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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