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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8〕3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至 5月2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8年6月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本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至 5月2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8年6月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林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至 5月2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8年6月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8年3月25日晚21时许,韩某某在杜尔基镇“同盛酒店”门前因琐事与王某某、敖某某、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王某某、敖某某、李某某三人殴打致伤昏迷。于2018年5月4日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诉讼中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敖某某三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敖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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