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表弟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将钟某某从临沂市兰山区**附近带至自己位于临沂市**区**镇**家中,后让钟某某饮水、打点滴、洗澡、吃饭等方式醒酒。2019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侦查,让钟某某自行离开。同年8月2日,钟某某到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钟某某、钟一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场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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