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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窝藏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1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1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指定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涉黑恶团伙案件由远安县公安局管辖。2018年下半年,该团伙成员相继归案,谢某某则通过更换住处、通讯方式等方法,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抓捕。2019年3月1日晚,袁某某(另案处理)将谢某某送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北山公路“鸣凤隧道”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秘密载至龙舟坪镇东峰岭路桃李园小区。谢某某在该处藏身期间,王某某参与照顾谢某某的日常生活。2019年3月12日,远安县公安局民警追踪至桃李园小区后,王某某采取避开监控探头、使用他人通讯工具、换乘车辆、迂回等方式,同袁某某一起连夜将谢某某秘密转移至龙舟坪镇李某某家中藏身,帮助谢某某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抓捕。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共同作案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谢某某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路**小区**单元**室其住处,联系电话1808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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