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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窝藏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现住敦化市**街**小区**栋**单元**楼中。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日钟某某(已判刑)因涉嫌诈骗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系钟某某的保证人。后钟某某变更联系方式,且擅自离开敦化市,脱离公安机关监管。敦化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26日将钟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钟某某回到敦化市,王某甲在明知钟某某是涉案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仍将其安排在自己父母家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钟某某、王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嵬嵬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街**小区**栋**单元**楼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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