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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窝藏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捕前住交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罪,经忻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报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月3日将本案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2月3日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 月18日,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忻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忻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 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6时许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村里(吕梁市交城县水峪贯镇青沿村)发现有两辆无牌警车分别停在王某丙家大门外和村口。王某甲在明知王某丙、白某某、岳某某可能涉案的情况下,立即给岳某某、白某某、霍某某(王某甲妻子)、王某丁、吕某某(王某丙三舅)拨打电话,散布村里有疑似警车的情况,要求对方提高警觉,并提示可能在抓捕王某丙。由于王某甲的通风报信行为,导致王某丙提前得知警方的行动而逃跑。王某丙、白某某、岳某某现均已被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证人证言:王某丙、岳某某、白某某、霍某某、王某丁、吕某某、苏某某;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的供述;

电子证据:王某甲及证人的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向多人散布疑似警车抓捕王某丙的消息,导致王某丙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山西省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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